第一条 为广泛推行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承诺,进一步提升经营者诚信经营水平,树立消费者信心,最大程度激发和释放消费潜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承诺坚持 “政府鼓励倡导,企业自愿承诺,承诺即受约束”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引导,有序推动线下实体店开展无理由退货承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河南省内向社会公开承诺购买商品无理由退货的线下实体店经营主体。
本指引涉及的消费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履行无理由退货承诺和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利都应该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经营者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条件及经营商品属性,确定承诺无理由退货的具体商品品种范围(有一定的代表性和覆盖面)、退货时限(不少于七日)、退货条件、退款时限和方式及有关退货流程等。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
第七条 承诺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应当公开展示“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统一标识,并将承诺内容、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品种范围、退货条件、退货流程和相关说明等,以张贴、悬挂、摆放等形式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明示。
“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统一标识由省局研究设计,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管理。
第八条 销售商品过程中,经营者及其营业人员应当向消费告知其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和退货时限、退货条件、退货流程等注意事项。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在提供给消费者的购物凭证上载明无理由退货相关重要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无理由退货台账。鼓励经营者设立无理由退货保证金。
第十条 选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应当在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凭购物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向经营者提出退货。
第十一条 消费者提出无理由退货的有效期限,属配送类商品的,自消费者实际签收商品次日起计算;属自提类商品的,自经营者开具购物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当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不影响经营者二次销售。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外观,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赠品(如有)、保修卡、说明书、发票(如有)、外包装(如有)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
第十三条 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
(一)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类: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
(二)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
(三)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
第十四条 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赠品(如有)、保修卡、说明书、发票(如有)、外包装(如有)等一并退回。
赠品包括赠送的实物、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如赠品不能一并退回,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按照事先标明的赠品价格支付赠品价款。
第十五条 无理由退货经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确认,双方协商确定返款方式,如协商不成,经营者按消费者原支付方式返还商品价款。经营者应当在承诺时限内退款。
第十六条 商品退回所产生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同品牌连锁企业实行异地同品牌连锁店退货。
第十八条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经营者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消费者购买商品非出于生活需要,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或存在恶意情形的,经营者有权拒绝退货。
第二十条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建立《线下无理由退货实体店动态名录库》并向社会公示,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消费体验、社会监督、行政检查、消费投诉等动态监督过程中,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或停止营业的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停止其使用“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因无理由退货产生的消费纠纷,消费者可以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申请调解。
未尽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参照《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