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06 2024-03-21 16:17

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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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豫政〔2014〕9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8日

  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上述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3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股份,家庭成员作为投保人购买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证登记地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人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登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委托书。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召开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民主评议救助对象,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固定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可以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长期固定公示的位置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等显著地点。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障对象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监督电话等。公示时应当保护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备案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二十条 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抚养(扶养)、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可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具备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在每季度首月前10天发放到位。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照料服务可以由亲友、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受委托的代养人、村(居)民委员会和特困供养人员三方应当签订供养协议书,约定三方的责任和义务。鼓励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给予供养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确保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科学布局,保障土地供应,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医疗室、管理资金、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特困人员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向其宣传相关政策,引导其依法申请供养。

  第三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因自然灾害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紧急供应。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在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恢复重建完成前,受灾地区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提供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商有关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冬春期间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救助的人员进行统计、评估,核实救助对象,制定重点解决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对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同步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资金可以在定点医院直接进行同步结算,仅支付基本保险和大病保险补偿以及医疗救助后个人需要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跨区域转诊患者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持住院治疗相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奖助学金和助学贷款、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按照国家有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由学生本人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及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向就读学校或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部门申请,经学校民主评议或学生资助部门评审后,由学校或教育部门视其困难程度和需求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的程序,确定危房改造对象以及补助金额。在被确定为危房改造对象后,农户可自已修缮或新建房屋,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补助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住房规划、控制规模、优化布局的要求,通过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土地供应等措施,增加保障性住房有效供给,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临时救助。

  第五十八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可以采取的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救助渠道,做到应救尽救、因情施救、及时施救、适度救助。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情况下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的程序办理,具体审批程序依据有关规定和政策另行制订。

  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救助管理机构的服务功能,发挥其救助和协调作用。在省辖市和县城建设集养护、康复、托管于一体,为孤儿、精神病人、“三无”老人和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等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

  第六十二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时,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在民政部门统筹协调下有序实施救助。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培养社会工作人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六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社会救助事项。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本办法明确的重点任务分工各负其责。

  第六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内,按照保障对象、服务半径、工作程序、服务时效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工作人员并保障相关待遇。

  第七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上述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纳税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不得向救助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八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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