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6 2024-12-06 09:25

农村特困人员申请程序

【信息来源:【作者:【信息时间:2024-12-06 09:25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3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 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 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 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 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 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 (死亡)、或者在监狱服 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 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 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 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 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 贴。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 “三无”人员的,经排查认定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 护理标准。根据省政府制定的救助供养指导标准,综合考虑当地 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差别、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 — 12 — 求等因素,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原 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 自理能力、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三档制定,分别按不 低于当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和60%确定。集中供 养对象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三十一条 建立救助供养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与本地经 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市平均生活水平同步 增长。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 经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建设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 特困供养机构运转经费。主要用于人员日常办公、水电燃料 购买及设备设施维护等,按照机构供养人员每人每月100元标准 确定,市、县按3暶7比例匹配。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 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 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 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 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 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 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 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 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 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 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 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 实,并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7天,于20个工作日内提 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 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 比例不低于30%,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布,并发给 《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金从次月核算发放;对不符合条件 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 动能力;(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 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 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 (或死亡)的, 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 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核销其 《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证》,于次月起停发救助供养金。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 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 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 基本生活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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