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3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 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 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 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 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 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 — 4 — 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 (死亡)、或者在监狱服 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 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 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 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 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 贴。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 “三无”人员的,经排查认定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 护理标准。根据省政府制定的救助供养指导标准,综合考虑当地 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差别、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 — 12 — 求等因素,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原 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 自理能力、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三档制定,分别按不 低于当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和60%确定。集中供 养对象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三十一条 建立救助供养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与本地经 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市平均生活水平同步 增长。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 经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建设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 特困供养机构运转经费。主要用于人员日常办公、水电燃料 购买及设备设施维护等,按照机构供养人员每人每月100元标准 确定,市、县按3暶7比例匹配。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市、县按3暶7比例匹配。 郑州市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的供养经费,由市财政全额 保障。加大特困供养机构建设资金投入,按每年不低于彩票公益金 10%的比例列支预算,改善供养条件,满足失能、半失能特困人 员供养需求,提高供养服务质量。 中央、省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补助资金,重点向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弥补倾斜。 — 13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发放 机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不得 由乡镇 (街道办事处)筹集负担。用款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提 出,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 负责资金发放相关事项,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资金。集中供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实行社会化 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协调银行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 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 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委 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 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 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 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 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 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 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 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 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 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 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 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 实,并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7天,于20个工作日内提 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 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 比例不低于30%,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布,并发给 《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金从次月核算发放;对不符合条件 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 动能力;(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 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 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 (或死亡)的, 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 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核销其 《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证》,于次月起停发救助供养金。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 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 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 基本生活有保障